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。(1147)
繼承人自繼承開始,除本法(民法)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
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(1148)
 
繼承遺產,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即被繼承人的債權、債務都要繼承。
 
在法律上,繼承有三種態樣:一是概括繼承,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二是限定繼承,是僅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。不足部分,繼承人毋須以自己財產清償。如有剩餘,則由繼承人繼承。三是拋棄繼承,即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。拋棄繼承後,即非繼承人,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,就沒有任何權利或義務情形。
 
民國98612 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施行後,遺產繼承制度,由「概括繼承為原則,限定繼承、拋棄繼承為例外」修正為「概括繼承、限定責任為原則,拋棄繼承為例 外」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,僅須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避免過去有因親人身故,卻莫名繼承了大筆債務的情形。